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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意外之死谁之过【消息】

发布时间:2020-09-15 17:47:54 阅读: 来源:台笔厂家

父母将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湖区城建局、东湖区市政所告上法院

柱子系私自安装 两个部门存在疏于管理瑕疵 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文/全媒体记者何柳斌 实习生刘雪明

中国江西网讯 12岁男孩昊昊(化名)傍晚骑自行车出行,从南昌东湖区贤士二路2#桥北端慢骑行至桥附近,被安置在地面的柱子绊倒,经医治无效死亡。

花一般的年纪,就这样逝去,父母十分悲痛,遂将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湖区城建局、东湖区市政所一并告上法院。记者获悉,此案一审败诉后,男孩父母又提请二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予以改判。

事发

12岁男孩骑自行车撞上地面柱子身亡

事情发生在2015年4月27日,已满12岁的男孩昊昊从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二路2#桥北端慢骑行自行车至桥附近,没料到被安置在地面的柱子绊倒,随后被紧急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12天后,也就是在2015年5月8日,昊昊去世。

医院方面出具的报告显示,昊昊直接死亡原因为心肺复苏后窒息、喉外伤。

父母的心情是沉重的,他们希望为儿子讨回一个公道。于是,他们将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东湖区城建局、东湖区市政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万余元。理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柱子已经设立多年,三被告应对管理范围道路、桥梁的通行进行维护,而三被告作为管理者一直未予以清除,对此种重大安全隐患未尽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

争议1

事发地曾是小区道路 市政部门可不担责?

在这起案件中,事发地点之前在粮食局宿舍区内,之后围墙打通了。围绕是不是公共道路,控辩双方展开了争论。

东湖区市政养护所提交南昌市城市基础设施统计年鉴主张其道路养护范围仅限于173条道路,其余道路不属该所职责范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东湖区市政养护所并非该案事发地点所在道路的道路管理人。

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了南昌市城市基础设施统计年鉴,主张其在本案中的养护范围仅限于贤士二路2#桥本身南北两处桥台端点全长28.86米的范围,事故地点不属其养护及管理范围。

而东湖城建局也认为,事故地点位于粮食局宿舍区内的道路上,不属其道路养护和管理范围。

不过,法院审理认为,贤士二路2#桥北端缓坡接粮食局宿舍区道路通向二七北路,由2#桥北端桥台向北延伸的缓坡与2#桥桥梁一体。没有该缓坡,2#桥向北方向无法使用。而2#桥北端斜坡末端处私自安装的柱子的存在,必然影响桥梁的安全通行及正常使用。

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贤士二路2#桥的养护管理单位,应确保该桥的安全通行及正常使用,巡查注意到妨碍通行的因素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故法院认为,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事故地点不属养护及管理范围,柱子不应由其进行处理,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事故地点在粮食局宿舍区围墙未拆除前确实属于小区范围,但是贤士二路2#桥的修建打通了粮食局宿舍区原围墙,粮食局宿舍区不再是封闭住宅小区,该道路已经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了公共道路的职能。

因此,东湖区城建局作为职能部门,在贤士二路2#桥修建完毕后,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2#桥及该桥南北两端连通道路的养护管理职责责任人。但东湖区城建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职责,仅以该事发地点为小区道路,不属其管理范围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东湖区城建局对于事发地点道路存在管理缺陷,造成事故地点被他人非法安装致妨碍道路通行的柱子未能被及时清除,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争议2

家长、市政部门该如何承担责任?

昊昊在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驾驶自行车之行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可以从事且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被告称,柱子是粮食局住宅小区居民私自设立,是为了阻隔更大体积的三轮车及汽车通过,获得更大的安全性。从事故现场照片和监控录像可看出,事发当时光线仍较充足,柱子之间的距离能容许非机动车在低速状态下顺畅通行,而昊昊已注意到道路上设置的柱子,但未采取必要安全、正确的通行方式通过事故位置。

故法院认为,昊昊本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负有教育、监护的责任,对这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私自安装柱子妨碍公共道路通行致害的侵权人,因其系安装柱子的直接施行人,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在一审中未起诉相关侵权人,法院在该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而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贤士二路2#桥的养护管理人,东湖区城建局作为市政道路养护管理的职能部门,未尽各自的职责,存在疏于管理瑕疵,导致私自安装的柱子长期存在,最终引起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酌情确定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东湖区城建局对昊昊的死亡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地点不属于东湖区市政所养护管理范围,该所对该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最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东湖区城建局、南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各赔偿原告人民币25603.1元。(江南都市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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